2015年10月,家住武汉硚口区的郑先生将自己的一处临街门面出租给做生意的苏女士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的租期为三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房租费为每月6千元,半年一付,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到了2017年9月,门面房所在地段纳入了城市征收拆迁的调查范围,周边路段也开始进行封闭改造。当年10月底,郑先生来找苏女士收取房租时,苏女士与郑先生就房租支付方式由半年一付改为一季度一付进行了沟通。转眼又到了2018年1月底,面对收房租的郑先生,苏女士表示,由于周边封路,生意不好,而周边门面的租金都降了价,她希望郑先生的房租能够降一些,后来,经过周边商户说和,郑先生与苏女士口头上重新约定,按照一个季度1.1万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于是,在旁人的见证下,苏女士将1.1万元现金交给了郑先生,郑先生没有给苏女士出具收条。
过了一个多月,2018年3月,郑先生却突然找到苏女士,要求她按照之前约定的房租标准补齐房租,苏女士与郑先生为此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在社区居委会的主持下进行了一番协商,在调解中,郑先生称自己仅收取了1.1万元房租,要求苏女士补齐7千元。经过一番调解,最终双方各退一步,苏女士在接下来的租期内继续按照前期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方式和金额缴纳房租,郑先生也放弃了其他要求。当年4月底,苏女士向郑先生支付了最后半年的租金3.6万元,郑先生向她出具了收条。
事情到此,苏女士觉得应该告一段落了。
谁知道过了几天,郑先生却将苏女士起诉到硚口法院,要求苏女士支付拖欠的租金2.5万元。接到法院的传票,苏女士来到法院。在法院的调解室里,苏女士声泪俱下,觉得自己十分委屈。她表示,郑先生诉状中所说的自己拖欠的水电费、垃圾费等约2300元费用,自己愿意承担,但是他所说的自己未支付房租的问题,自己已经付过1.8万元,7千元则是按照后来的约定减少的。
在庭审过程中,围绕苏女士是否支付房租的事实,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郑先生表示,苏女士未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租金2.5万元。苏女士虽然说自己支付了1.8万元,但是却苦于拿不出证据。在庭审中,苏女士拿出了在社区调解的录音,还请证人出庭作证,也只能证明自己支付了2018年2月至4月的1.1万元房租,以及双方协商降低了7千元房租的事实。
苏女士到底付了房租没有呢?按照举证规则来看,应当由履行义务的一方,也即支付钱款的一方负责举证。然而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除了陈述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如果仅从庭审中掌握的证据来看,确实对苏女士十分不利,但是法官却没有轻易下结论。法官经过认真梳理整个事情的脉络,结合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进行了认真地研判。
在查明了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法院认为,郑先生诉称苏女士未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租金,但是在庭审中,证人证实郑先生在2018年1月底收取2018年2月至4月的房租时,双方曾就租金标准进行过协商,而郑先生同意收取一个季度的房租1.1万元。按照常理,房租都是提前收取的,如果苏女士未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份的租金,在2018年1月底双方协商时,就不会是仅仅三个月房租的支付问题,而应该把之前三个月的房租,也就是一共半年的房租一并提出来协商。并且在社区参与的调解过程中,郑先生仅要求苏女士支付2018年2月至4月的房租7千元却并未提及要求苏女士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份的1.8万元租金,因此,上述事实表明苏女士已经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租金1.8万元的盖然性较高,故法院认定苏女士已于2018年10月底支付了租金1.8万元。至于郑先生主张的另外7千元房租,鉴于双方当时在旁人见证下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现场履行,故同样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苏女士在判决生效后结清拖欠的垃圾费、水费等约2300元,同时驳回了郑先生要求苏女士支付房租2.5万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目前该案已经生效。3月1日,被告苏女士专程赶到法院,向法官赠送了一面锦旗,对法官明察秋毫表示真诚的感谢,同时她也表示,自己将尽快履行法院判决的支付义务。
通过此案,法官也希望提醒大家,民间经济往来,一定要注意保存证据,不能够因为所谓的“交易习惯”就忽视了证据的重要性。相对于电子支付而言,较大额的现金类交易,有时候该打的收条还是不能够轻易省掉,毕竟,谁也不能保证对方会不会“忘记”。(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湖北经视记者 孙悦 江洋 通讯员 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