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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内部之间 签订房产分割协议有效吗

时代商报  2016-08-03 08:15

[摘要] 姐姐操起一把尖刀刺向妹妹,妹妹连中数刀当场死亡,这起人间惨剧就发生在沈阳市东陵区一个小村庄内。她们本是一奶同胞的亲姐妹,却因为父亲留下的一处房产,争得你死我活。其实,父亲活着时她们就房产处理做了家庭协议,房子留给一直照顾父亲的姐姐,姐姐再给妹妹一部分钱,但父亲死后协议成了废纸……

姐姐操起一把尖刀刺向妹妹,妹妹连中数刀当场死亡,这起人间惨剧就发生在沈阳市东陵区一个小村庄内。她们本是一奶同胞的亲姐妹,却因为父亲留下的一处房产,争得你死我活。其实,父亲活着时她们就房产处理做了家庭协议,房子留给一直照顾父亲的姐姐,姐姐再给妹妹一部分钱,但父亲死后协议成了废纸……

子女争夺房产引起的厮打、官司甚至是命案每年都在上演,让亲情在金钱面前无可循形,伤了情分也伤了人心。因此很多家庭老人早早就房产分割做出家庭协议,以此避免争端。但家庭成员之间自行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有效吗?如何签订才有效?本报今天以几个真实案例详解相关法律常识。

案例一

撕毁家庭协议三子女打上法庭

为了不让儿女们伤了和气,李财早早把房产通过家庭协议方式进行了分配,担这份协议并没能为他保住家庭和平,如今全家人撕毁协议打上了法庭。

李财有长女李婷、长子李刚、次子李元。2007年妻子去世后,李财把子女们召集到一起。“我和你妈也没什么财产,就有这么一套50平方米的房子,我早点把房子分配好,以免日后起争端。”李财的房子是房改房,对于父亲的分配决定,三个孩子没有异议。1998年7月17日,李财和妻子及三个子女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协议书内容为:“现有南北套间50平方米,所属某公司住宅,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至七月二十五日,公司卖此房权,金额7500元。由于此房此前属于李财所有,通过全家四方协商,房权以李财名义实际李元所买,之前公司卖部分房权,由李财所拿的贰仟叁佰元由李元归还,因此全部房权归次子李元所有,任何人无权分享,李财及其配偶刘某继续居住南屋,直到终生。此协议书一至二份,双方各一份,由全家四方签字画押有效。与房子有关的费用由李元承担。”一家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

2010年9月15日,本案讼争房屋被拆迁,征收补偿款为500000元。李财从讼争房屋处搬离至李刚处居住。2011年李财和女儿及大儿子将小儿子李元告上法庭,请求依法继承房屋的征收补偿款500000元。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分配协议被撕毁。

原协议是否有效?

沈阳市皇姑区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欲确定本案的性质,需先认定争议房屋的归属。本案争议房屋虽登记在李财名下,但是被告李元出资购买,且经家庭会议一致认可,因此本案属物权确认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房屋继承协议,因为房屋继承协议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而本案是在李财妻子生前参与签订。该协议也不属于房屋赠与协议,因为赠与具有无偿性,即受赠人在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同时,不需要向赠与人给付任何对价,亦即受赠人纯获利益,而协议中约定被告李元取得该房屋产权的前提是由其缴纳房改款。因此本案中的协议应为家庭成员对物权归属的一种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李元应缴纳房改款,才有权利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李元对此提供了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据此推断被告李元缴纳了该笔房改款,被告李元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同时,协议书约定“李财及其配偶刘某继续居住南屋,直到终生。”据此原告李财对该房屋享有使用、居住权。现该房屋已动迁,并取得征收补偿款500000元。因为原告李财对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应给付其部分补偿款,以利于日后住房居住使用。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财应得征收补偿款150000元;被告李元应得征收补偿款350000元。

法院表示本案虽为普通民事案件,但涉及继承、赠与、物权确认等多个法律关系。合议庭认为案由应从继承纠纷变更为物权确认纠纷。家庭成员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元按协议约定缴纳了房改款,便享有了房屋所有权。同时,原告李财根据协议约定享有居住权。据此,在房屋动迁获得补偿款的情况下,作为所有人的被告李元当然享有该笔补偿款。对于原告李财因其享有居住权,且在房屋动迁后随其他子女生活,应根据其房屋动迁时的年龄给予其适当的、与租房价值相当的征收补偿款,便于其日后居住使用。

案例二

婆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小姑子不知情

母亲在病重期间与儿媳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低价售卖方式把房子给了儿媳妇,儿媳妇并没有真给钱,就把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老人去世后,老人的女儿认为这份协议无效,并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房产。家庭成员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支付对价则该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近日,任丽敏将嫂子潘虹告上法庭,要求其把母亲的房产还回来合理分割。任丽敏非常生气,母亲去世后,她才通过房地产中心查询到母亲的房子已经过户到了嫂子名下,自己已无法继承。法院经审理查明,任丽敏和任之翔是王桂兰的子女。2011年1月26日,王桂兰与儿媳潘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王桂兰将其所有的一处房屋权利转让给潘虹,约定转让价为人民币542500元。2011年1月27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潘虹。任丽敏认为,王桂兰生前将房屋有偿转让给潘虹,潘虹接受房屋,且该房屋已登记在其名下,应支付对价542500元,但潘虹一分钱都没支付给王桂兰。现王桂兰已经去世,王桂兰享有的房屋转让款为债权,她有权继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转让款271250元。

明里是售卖 实际是赠送

潘虹作为被告表示:“房子是老太太送给儿子的,根本不是买卖关系。”潘虹说,王桂兰与她签订的房屋买卖形式是买卖,实际是赠与。买卖双方是婆婆和儿媳关系,潘虹及丈夫长期照顾王桂兰,有赠与房屋的感情基础;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远低于市场价,只约定了过户义务,没有约定买受人的义务,且在买受人没有给付钱款的情况下即办理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签订于王桂兰弥留之际,之前王桂兰曾转给原告任丽敏37万元,半个月内又将房屋过户给了儿媳,表明是王桂兰临终前对财产的处分;买卖合同签订后,王桂兰及原告均未向被告催讨过钱款;综合以上均表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以买卖的形式办理赠与,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潘虹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2011年2月其在医院消化科住院,与王桂兰住同一间病房。有一天王桂兰打电话给其女儿让她带外孙来看她,王桂兰女儿一个人来了,说王桂兰将两套房屋都给了儿子,还要看外孙做什么,并要求王桂兰将小房子要回来卖掉,筹钱到其他大医院治疗,但王桂兰没有回答。王桂兰女儿走后,李某和王桂兰交谈,说王桂兰重男轻女,为何将两套房屋都给儿子,女儿没有。王桂兰称已经有东西给女儿了,而且女儿条件好,将房子给儿子也是个交代。

任丽敏认为证人与被告及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另陈述,王桂兰出售房屋目的是为了筹集钱款治病;王桂兰生前确曾转账给原告37万元,但该钱款是原告原先存放在王桂兰处的,原告取回的是自己的钱款;原告对王桂兰出售房屋给潘虹原先并不知情,是王桂兰去世后原告前往交易中心查询房产信息才知晓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

法院判定老人与儿媳之间房产协议有效

法院审理此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是王桂兰与潘虹间房屋买卖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本案房屋权利转让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因当事人对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原因各执己见,遂致诉讼,故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变更房屋权利人之基础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的真实意图,应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就该合同的表面形式进行认定。首先,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中除房屋面积、坐落等基本信息外,其余条款大多为空白,特别是对于被告如何支付对价只字未提,形式上明显有别于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被告未支付任何房款且未就房款支付作出书面约定的情况下,王桂兰即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潘虹,且直至去世亦未向女儿任丽敏或其他亲友提及儿子儿媳拖欠房款之事,明显不符合买卖常理;后,从王桂兰转让房屋的动机看,原告称王桂兰出售房屋是为了筹集治疗费用,但无论交易对象选择还是合同履行过程,王桂兰的行为并不能保障自己迅速获得房款,表明其售房筹款的动机并不存在。被告关于王桂兰与被告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答辩意见,恰能解释上述疑点:,系争房屋转让发生于近亲属之间,存在赠与房产的感情基础;第二,系争房屋转让发生于王桂兰重病弥留之际,被告辩称系王桂兰临终前处分自身财产,符合常理;第三,王桂兰曾接受过高等教育,对于买卖合同未约定房款支付应当知晓,但其并未采取措施防范风险,反倒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且直至去世未向被告催讨房款,表明其实际并无要求被告支付对价的意思;第四,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日常生活中亦不乏通过买卖形式办理赠与的实例。因此,本院认为,王桂兰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意图应为赠与房屋而非买卖,且赠与的财产已实际转移给受赠人,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王桂兰与潘虹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判决驳回原告任丽敏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父母协议送给女儿的房产

还能要回吗?

一位老人走进法院,起诉自己亲生女儿,她想要把送给女儿的房产要回来,原本是在老伴活着时一起做的家庭协议,把一套房产留给女儿,现在老伴已经“走”了,这协议她可以单方撕毁吗?

陈老太与老伴赵老先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赵天与女儿赵慧。2010年的3月,赵老患病住院期间,女儿赵慧一直陪床照料,对赵老先生照顾地无微不至,老人出院以后在家静养康复期间,女儿也不断地前来问候,让两位老人深受感动。因为女儿生活困难,赵老先生考虑将自己名下其中一套房产送给女儿,陈老太对此也无异议。

2010年5月的一天,赵老先生和老伴把儿子赵天、女儿赵慧召集到了一起,四人签订了一份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将其中一套出租的房产给女儿赵慧,房屋过户时间另议。四人同时还约定,在父母的日常生活及养老、看病等诸事项中,两位子女应随叫随到,如果有照顾不周的,父母有权随时变更财产处理意见。

在2011年的年底,赵老先生因病去世,在全家料理完后事以后,陈老太因伤心过度、身体不适住进了医院。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陈老太退休金很低,无力承担自费药费用。赵天与赵慧却在医药费的分摊问题上有了分歧,赵慧认为自己生活不富裕,已经无力承担医药费。不但如此,赵慧探望母亲的次数也越来越少,打电话有时也不接,这让陈老太非常伤心,更不明白承诺将房产给女儿后,女儿的态度竟有如此大的反差。想到自己和老伴与女儿、儿子签订的那份财产分割协议,陈老太非常后悔。后来,陈老太想跟女儿商量,想让女儿出点钱补偿自己,或者女儿承诺负担医药费的一半,但陈老太的要求均遭到了女儿的拒绝。女儿拒绝的理由就是房子给我是早就说好了的,你不能反悔,再说我也没钱。思来想去,陈老太决定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中对女儿赵慧房产的赠与。而赵慧则认为,该分割协议实质上是父亲留下的遗嘱,父亲已经去世,母亲不能单独撤销或者变更该遗嘱。

老人有权撤销赠与

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给女儿房产的部分,陈老太太是否有权撤销?沈阳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任伯琪律师认为,本案中,父母与子女之间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因为处分的财产是属于父母所有而并非父母子女共有,所以该财产分割协议不能按照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处理财产。只能依据赠与或者继承处理。给女儿的财产部分不是遗嘱处分行为,那么可以是赠与行为。我国《合同法》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 百九十二条又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在本案中,父母书面赠与女儿赵慧房产,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老太可以依据186条规定撤销对女儿的赠与行为;而且赵慧对母亲有赡养义务却不履行,所以陈老太太有权撤销对女儿房产的赠与。

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协议

具有法律效力

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辽宁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任伯琪解答:只要协议是成员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就有效,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不需要经过公证,如有不动产方面的协议,公证一下更好。

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宋威律师表示,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就是一种无名合同。对于无名合同,是相对于有名合同的法律概念,又称为非典型合同,是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虽然在法律上对无名合同没有具体的规定,但仍要遵循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等基本原则。

宋威律师提醒,制订具有财产处分内容的法律文书之前,请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出现文书表述内容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后果。如果协议内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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