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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拟取消职工7天晚婚假 符合规定生育子女产假拟增加60日

华商晨报  2016-01-20 21:23

[摘要] 全面实施两孩政策;取消年龄限制,只要符合规定生育子女,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都增加产假60日;取消晚婚职工婚假增加7日的规定……

全面实施两孩政策;取消年龄限制,只要符合规定生育子女,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都增加产假60日;取消晚婚职工婚假增加7日的规定……

昨日,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公开征求意见。记者注意到,与之前相比,征求意见稿有很多变化之处。

此次修改以《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为法律依据,结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相关指导意见,并借鉴了其他省份条例的修改情况,根据我省省情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重点修改有关落实全面两孩政策的相关条文。

关于服务管理改革

生育两个以下子女

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

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修正案明确提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草案原则规定要建立健全生育两个以下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明确并强化各级政府向群众提供计生基本公共服务的职责。同时,删除了带有强制性服务色彩,以及与生育登记服务制度不相适应的规定。

修正案明确,“生育两个以下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的时间,依法享受政府提供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

符合五种条件之一夫妻

可申请再生育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夫妻生育胎为三个以上多胞胎,全部子女或者除一个子女以外的其他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需要说明的是,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子女数。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给再生育通知单,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关于奖励措施

符合规定生育子女

产假增加60日

修正案删除了“稳定和逐步完善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的规定。

修正案对奖励保障措施进行了调整完善。按照原文规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个子女的为晚育,晚育的,产假增加60日。

修正案将增加产假60日的奖励对象由原来的晚育职工扩大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晚婚职工

婚假增加7天规定被删除

近,职工晚婚假问题备受关注。目前国内已有广东、北京、山东、上海、湖北等地删除了对职工晚婚增加假期的奖励规定。

按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原文规定,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

在这次修正案中,我省也删除了晚婚的规定和晚婚的奖励待遇。这意味着,如果草案将来获得通过的话,职工晚婚假将被取消。

已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奖励实行“老人老办法”

为了保证“老人老办法”的有关政策得以落实,修正案增加一条,即对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明确要求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省政府法制办

公开征求意见

省政府法制办表示,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于今年2月3日前登录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邮箱:lnfzblfec@163.com。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邮政编码:110032。

这些规定条款拟被删除

与条例原文相比,草案删除了多条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管辖区域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项、第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在接生时,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持有准许生育的证明。施术单位对无生育证明的,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

■伪造、变造、买卖生育批准文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医学鉴定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孕情诊断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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